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125號前
,因俯身撿拾手機,未即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乃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徐琬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造成徐琬茹倒地受有頭部腦震盪、開放性傷口
、及腰、背、左踝挫傷害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是原告業依徐琬茹之請求賠付新臺幣(下
同)25,425元(含醫療費用9,275元、就醫交通費16,150元
)。鑑於被告乃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規定,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就已為給付之金額,代位行使徐琬茹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其未即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於前揭時、地追撞徐琬
茹所騎機車,造成徐琬茹倒地受有頭部腦震盪、開放性傷口
、及腰、背、左踝挫傷害等傷害,且因系爭車輛所有人有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乃依徐琬茹之請求賠付醫療
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共25,4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 陳正岳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調
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
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
調查紀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有過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對徐琬茹所造成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對徐琬茹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增加之就醫交
通費共25,425元,負有賠償義務。又被告既屬無照駕駛,原
告復已先行賠付被害人徐琬茹所受之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可代為行使徐琬茹對於
被告之前揭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425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