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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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輝
劉昱宏楊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輝、劉昱宏及楊秉宏三人與 楊富郎 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附10,因家事發生爭執,楊富郎之友人即告訴人 王寶元 見狀欲調解,詎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或持磚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眉毛擦傷、下背痛及多處紅斑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