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朱秀潤
       葉玉華
       葉少華
相 對 人  葉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出賣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及
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房屋(權利範圍1/16)持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通
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住所寄
發本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文件證明、授權
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派員依相對人之住所地查訪,查處情形為無人回應,經詢問
鄰居表示已許久未見聲請人出入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8年
11月29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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