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蘇月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陽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7,764元,及其中138,096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10,225元,載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23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6年7月3日止,
共欠187,53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38,096元、按前述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49,443元,迭經催討無著,而陽信銀行已於96
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
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187,539元,故訴│
├──────┼───────┤訟費用中1,990元由被告│
│合計│1,99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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