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陳○穎(即 陳文哲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左蓉庭 (即陳文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陳文哲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文哲於民國91年3月2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文哲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
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上開消費款至108年7月2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0萬6,674元(含消費款本金4萬
9,003元及利息15萬7,671元)迄未清償,依約持卡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然被繼承人陳文哲於96年
7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
等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其中被告左蓉庭應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陳文哲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陳○穎應負限
定繼承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哲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左蓉庭連帶給付原告20萬6,674元,及其中4
萬9,003元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文哲前於91年3月26日向原告聲請信
用卡使用,自同年7月18日即有逾期未償還情事,且於92年1
月上開欠款即轉列為呆帳,惟原告僅於91年11月間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文哲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其後
即未曾向陳文哲或被告請求清償欠款,是原告之信用卡消費
款債權自106年7月18日起已罹於15年時效。又被告左蓉庭自
91年即與陳文哲分居,至96年經通知始知陳文哲死亡,其間
並未與陳文哲同居共財,自不須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哲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20萬6,674元及利息,被告為陳文哲繼承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忠家喜決10
8家詢字第1080000044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信用卡之最後一
次繳款日為91年7月18日、下次繳款截止日為91年8月19日
,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
亦自承並無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
自上開繳款截止日次日即91年8月20日起算時效期間,迄
至106年8月20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遲至
108年7月間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之信用卡消費
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明。
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
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
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穎在繼
承被繼承人陳文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左蓉庭連帶給付原
告20萬6,674元,及其中4萬9,003元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