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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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9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王信淵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許高晉 間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王信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
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上訴人王信淵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許高晉間 損害賠
償上訴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即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
庭以106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即上
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已
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59元
,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
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