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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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9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王信淵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許高晉 間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王信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
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上訴人王信淵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許高晉間 損害賠
償上訴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即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
庭以106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即上
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已
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959元
,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
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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