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8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簡文勇 即 麗瑋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麗瑋工程行為被告簡文勇
個人獨資,有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
人,原告對被告簡文勇即麗瑋工程行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惟訴之聲明所載「連帶」用語,顯係贅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勇即麗瑋工程行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
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2,250+250),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
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第34期
)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催告後迄未給付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系爭契約
即提前終止,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第34-35期已到期未付租金
5,000元(2,500×2)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6-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62,500元(2,500×25),合計67,500元(5,000+62,500
)。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
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
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
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自108年4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08年5月30日以掛號寄送存
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
為已送達,而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08
年5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到期
之未付租金即第34-35期共計5,000元(=2,500×2),
並依上開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另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
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
止系爭租約後,於108年6月21日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業經
原告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租賃物本得由
原告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
期長達5年,原告自第35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原告以相當
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67,500元,顯然過高,殊非
公允,另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
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5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
之百分比)計算為適當,以此比例折算,原告原請求之違約
金係以未到期租金總額62,500元(第36-60期,2,500×25
),依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7,174元(計算式:
62,500元×30/69=27,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
適。
六、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契約第6條中段請求違約
金加計遲延利息8%部分,惟契約既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
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
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就此
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原告就違約金請求加計年
息8%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為32,174元
(計算式:5,000元+27,174元=32,174元)。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2,174元,及其中5,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