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一一一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新
臺幣壹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敏紛 (即 趙洪敏紛 )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9,93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爭系爭債權)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洪敏紛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3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07年1月11日就洪敏紛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
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告
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洪敏紛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分別
稱系爭前、後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前、後移
轉命令將洪敏紛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給付予原告,嗣
經原告催討惟未獲置理。而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投保薪
資,107年為2萬2,000元,自107年2月1日起依薪資所得3分
之1,並自107年9月6日起扣除系爭後移轉命令所示之1萬9,3
88元後依移轉比例44.03%計算,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
年9月5日應扣押5萬2,776元,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0
日止應扣押1,468元,合計應扣押5萬4,244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24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已通知洪敏紛,洪敏
紛與原告協商後議定以4萬元處理系爭債權,原告並已通知
被告無需扣薪,嗣後亦未再要求被告扣款,故原告請求給付
薪資扣押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
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
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
前、後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前、後移轉命令,惟辯稱洪敏紛與原告達成協商,
且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無需扣款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前、後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
處撤銷,被告即有依上開命令執行之義務,且被告辯稱原
告通知其無需扣款,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即無可採。
(二)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執行處於107年1月31日
核發系爭前移轉命令內容固通知原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洪
敏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其後執行處
於同年9月6日核發之後系爭移轉命令已更正略以:「主旨
:債務人對第三人一一一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自107年9月6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
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另
本院107年1月11日北院隆107司執慧字第3874號扣押命令
之扣押範圍,應變更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等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餘薪資餘額低於1萬9,388
元,僅就超過1萬9,388元之部分予以扣押。債務人每月薪
資不到1萬9,388元則毋庸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另原告主張洪敏紛107年於被告處之全年12個
月之薪資所得共計22萬5,75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洪敏
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9頁),
被告則辯稱洪敏紛於107年4月5日至同年6月5日因發生車
禍留職停薪2個月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洪敏紛
於被告處之107年薪資所得應以12個月計算,其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1萬8,813元(22萬5,750元÷12=1萬8,813元,
元以下4捨5入),依上說明,則被告107年2月至9月5日應
扣押款為4萬4,908元(計算式:1萬8,813元1/37個月
+1萬8,813元1/35/31=4萬4,908元,元以下4捨5入
),107年9月6日起至12月則無得扣押之款項(計算式:1
萬8,813元-1萬9,388元=-5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107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扣押款為4萬4,908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