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六四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係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初向訴外人 劉鎮貴 購買使用,應屬再審原告所有,而非任何人得隨意毀損,是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果字第三七五八八號之執行,命令非債務人之他人毀損再審原告之財產,已違背法令,故該執行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十七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確定裁定,並未依法糾正,為其聲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僅主張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六十七年初向訴外人劉鎮貴購買使用,應屬再審原告所有,而非任何人得隨意毀損云云等語,並未於訴狀內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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