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丙○○
乙○○再審相對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補具聲請再審之理由,但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法院遂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對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原法院之裁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抗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卷所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裁定正本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所具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亦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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