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潤泰 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藍吉滄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再審被告 魏新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1日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再易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考,迄其於10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關於再審原告於訴之聲明併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1053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請求廢棄部分,苟係併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復就該部分併為再審之請求,則屬逾期而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搜證齊全,但審判長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證據、證詞,應闡明而不闡明,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5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6號、88年度上字第1548號等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住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繳交管理費或管理基金之規約,且有大多數住戶依約繳交之事實者,該規約即具有約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是再審被告依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即有繳納管理費並分擔公共電費之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未斟酌,並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實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第一審判決於主文第2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第3項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第4項駁回再審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起訴狀付費,管理費、追繳分攤公共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77,765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四、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053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880.1元,及其中54,492元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8,388.1元,則按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836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嗣經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搜證齊全,但審判長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證據、證詞,應闡明而不闡明,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住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繳交管理費或管理基金之規約,且有大多數住戶依約繳交之事實者,該規約即具有約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是再審被告依系爭規約即有繳納管理費並分擔公共電費之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未斟酌,並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前述
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事件所表明再審事由相同,並經該再審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既以前開事由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再審原告不得更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綜此,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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