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912號證人 許郁玲 上列證人因被告 郭炎塗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郁玲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許郁玲因被告郭炎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證人許郁玲之傳票於同年2月6日送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其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於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證人許郁玲業經合法傳喚無訛。另證人許郁玲雖曾於同年2月7日以傳真請假函之方式向本院表明因其於同年3月28日欲隨公司前往德國,行前公務繁雜,故無法到庭應訊云云,然本院所指定之庭期為同年3月26日,並非同年3月28日,是難認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其亦未提出其他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提供相關公務繁雜之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證人許郁玲前述屆期未到庭,經核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無疑。以上有證人許郁玲傳真本院之請假函、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第二十五法庭同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23卷第162頁、本院24卷第184頁,本院25卷第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對於證人許郁玲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林福來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