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2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國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並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3月10日17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附
近之蓮華書局外,因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 陳龍寬 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陳龍寬之身份證、汽車駕照各1張、客戶資料1份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7萬元等】,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0年7月10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興北巷
619號前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台成 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㈢於100年7、8月某日晚間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拾獲
龔家鈜 所遺失之身分證(龔家鈜於100年6月初,於高雄市某處遺失)1張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於100年8月18日4時30分許,郭國基與友人 吳肯承 同乘上開車輛,在台南市○○區○○里○道○號橋下突遇巡邏警車因畏罪而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失竊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龔家鈜、陳龍寬之身分證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國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屬親屬間竊盜,未經合法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核與證人劉台成、龔家鈜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陳龍寬、 郭正雄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33、34頁)、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㈢被害人龔家鈜所有之身份證,於100年6月初在高雄市某處遺失,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該身份證經被告郭國基拾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郭國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任意侵占被害人之遺失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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