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35號原告 金柏西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告 易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
71、72頁),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對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見訴字卷第75、76、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街○○號11樓之1房屋(下稱11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2樓之1房屋(下稱1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詎100年2月間,被告就12樓之1房屋進行二次施工,因施工不當破壞屋內浴室落水管與樓地板接縫處之防水處理,導致該浴室之排水沿排水管邊滲漏而下,造成11樓房屋自100年3月1日起,開始發生木製天花板漏水及潮濕暈黑之現象,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迄今卻未採取任何修繕行為,顯見其完全無修繕之誠意,而就11樓之
1、12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經原告委請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46,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費用,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僱用之修繕人員進入12樓之1房屋內修復漏水處至不再漏水為止。並聲明:⑴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僱用之修繕工人進入12樓之1房屋內修復漏水處至不再漏水為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2樓之1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毋須毀損樓地板,僅就地面鋪設石地板而已,在漏水原因責任歸屬未釐清前,原告卻要求被告必須將12樓之1房屋之浴室地面進行全面拆除重新施作,如依該施作方式結果並沒有解決漏水問題,則拆除重新施作的工程費用及造成其他風險由何人承擔?又因樓上13樓房屋也曾發生排水吊管接縫漏水導致12樓之1房屋天花板黑黃,經建商採用施打發泡劑後漏水情況已停止,故被告也向原告提出採用此修繕方法,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幾次與原告協商,都沒有得到合理回應,並非被告沒誠意解決漏水問題,而是原告與被告對解決漏水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樓之1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 司北 調字卷第28、29頁)。
㈡12樓之1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司北調字卷第36、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漏水原因為何?目前有無漏水情形?
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11樓之1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目前有無漏水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經100年11月28日第1次勘查至100年12月27日第2次勘查,11樓之1房屋室內天花板確實局部有滲漏水過之痕跡,但該2次勘查皆未發現有明顯滲漏水之現象,且勘查時浴室管線內皆有水,並且於第2次勘查時進行之相對位置12樓之1房屋浴室放水測試及高週波水份計檢測,皆無發現有明顯滲漏水之現象,因此研判11樓之1房屋室內天花板壁癌、水漬痕跡等現象係於以往曾經有滲漏水過所造成(但其時間點無法明確評估),而該現象產生之原因,研判係因原有RC樓板蜂窩過多及RC樓板產生裂縫,加上12樓之1房屋浴室排水管貫穿混凝土之部位恐因原有施工時施工不當造成縫隙,及11樓之1房屋將浴室更改為房間之一部份,致使原有建築物天花板預留之金屬電線盒外露,致使12樓之1房屋使用浴室時造成溫度差較大及濕度較高,水分滲入樓板內積存沿裂縫及蜂窩滲漏造成樓板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造成滲漏水之現象,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費用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樓之1房屋天花板有壁癌、水漬痕跡等以往曾經有滲漏水過之現象,且11樓之1房屋木製天花板有潮濕暈黑情形,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司北調字卷第18頁),再參以前述漏水原因其中包括「12樓之1房屋浴室排水管貫穿混凝土之部位因施工時施工不當造成縫隙」,足認11樓之1房屋天花板之壁癌、水漬痕跡及木製天花板之潮濕暈黑與12樓之1房屋浴室之施工間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依上規定,洵屬有據。而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上開修復方式及費用若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建議針對11樓之1房屋室內天花板有裂縫、蜂窩、壁癌之部位加以修復及施作防水處理,修復方式如下:①漏水部位木作天花板拆除,費用2,000元。②將天花板有壁癌部位刮除至RC面層,刮除後之素地面整理乾淨,費用1,000元。③將天花板有蜂窩部位稍為打除及原有建築物天花板預留之電線盒,以不收縮快乾水泥填補抹平,費用1萬元。④裂縫部位灌注親水性聚氨基甲酸酯發泡體,費用6,000元。⑤全面塗布具有滲透性、水密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標準之矽酸質系防水材(至少1底2道,用量1.5Kg/㎡以上),其機能性為1種經塗在混凝土、水泥砂漿結構體表面,產生矽酸鹽之針狀或纖維狀的結晶體,填充於混凝土水泥砂漿內之毛細孔而達到防水效果的防水材(塗布前施作之素地面要以水濕潤,塗布時第1層與第2層方向要交錯,第1層塗橫向則第2層要塗垂直向,防水材塗布完成後要施作噴水濕氣養生2~3日),費用5,000元。
⑥全面塗膜塗布具高接著強度、防水性、耐候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標準之水和凝固型防水材(至少1底2道,用量1.7Kg/㎡以上)。其機能性為以高分子樹酯加入特殊骨材,與添加劑混合而成之防水材,費用5,000元。⑦拆除之木作天花板重新施作,費用6,000元。⑧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費用1,500元,再加計廠商管理利潤及營業稅捐後,費用合計42,263元,亦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憑(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4、5頁)。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固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惟徵諸前述漏水原因其中包括「11樓之1房屋將浴室更改為房間之一部份,致使原有建築物天花板預留之金屬電線盒外露」,可認原告就此亦有過失,且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述漏水原因,認被告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重,須負10分之7之責任,原告則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扣除原告應自行承擔之10分之3責任後,應減為29,584元【42,263×(1-30%)≒29,584,元以下4捨5入】。
⒊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就修復費用之
請求,即無探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得否請求修復費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許進入12樓之1房屋內修復漏水?
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
原告雖請求被告容許進入12樓之1房屋修復漏水,然依上所述之修復方式,僅在11樓之1房屋處施工即可,難認有何須進入12樓之1房屋內以進行修復之必要,故原告就此請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