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93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麗珠
陳 黃明珠 黃小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蔡旻穎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光輝
黃光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光輝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光輝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67,883元【即系爭211建號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系爭71地號土地之實價每平方公尺99,000元×面積7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系爭210建號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系爭71地號土地之實價每平方公尺99,000元×面積7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系爭1316建號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系爭403地號土地之實價每平方公尺57,000元×面積(88.10+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系爭4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0元×面積4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20,000×2+系爭10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0元×面積2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系爭466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0元×面積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3,367,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656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茲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105年5月27日起訴當時已繳納之111,704元裁判費扣除,應有違誤,縱認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誤,本件應補繳裁判費亦應為105,952元為由,提起抗告,經核有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變更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