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吳純默 法定代理人 吳文慶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被告 林繼侯
李武芳 李維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六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二、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係請求判決被告林繼侯所承○○○區○○段武陵小段148-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82平方公尺)之每年1期租金,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632元【計算式:46,107.2元×82×8%×10年(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又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數額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未定終期,是應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3,02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武芳、被告李維鈞所承○○○區○○段武陵小段148-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
150平方公尺)之每年1期租金,自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2,864元【計算式:46,107.2元×150×8%×10年(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又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數額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未定終期,是應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5,532,864元】。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林繼侯應補繳自
105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後之欠租115,932元、被告李武芳、李維鈞應補繳218,582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92,0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6,060元,尚欠8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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