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俋埁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俋埁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俋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經審酌卷附證人證詞、現場照片、鑑定書、扣案物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
4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6年6月20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月之刑期,有該檢察署106年6月1日北檢泰投106執1559字第42197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6年6月15日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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