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 黃洪棖 (即 黃水龍 之繼承人)
黃秀蘭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太平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坤二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榮枝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佘魏甜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魏妙英 (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基南 (即 周黃朮 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謝 周淑敏 (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惠 (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淑滿 (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清蕙 (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周佩珍 (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水龍之繼承人) 林金虎 (即林 周淑琴 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林郁偵(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林玫伶(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林依亭(即林周淑琴之繼承人即周黃朮繼承人即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黃登賀 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黃秋東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余宗衛 (即 黃樹金 之繼承人)
余宗駿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宗鴻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敏華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余文明 (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朱余蓮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余菊代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李余寶鳳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張進飛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 蔡啟 (即黃樹金之繼承人)被告 黃水竹 訴訟代理人 郭正宗 被告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 被告 黃吉川 兼訴訟代理人 黃國維 (即 黃平和 之繼承人)被告 黃士芬 (即 黃清淵 之繼承人)
黃士娟 (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靖喨 (即黃清淵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士容 (即黃清淵之繼承人)被告 黃靖淑 (即黃清淵之繼承人)
黃庚樹 (兼黃水龍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庚麟 (兼黃水龍之繼承人)被告 蔡水旺 (105年3月22日歿)訴訟代理人 蔡文政 被告 黃天富 (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 (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被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郭藤 被告 黃再隆
黃郁夫 黃建榮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聖 被告 黃新助
黃福 許文吉 黃恒振 (即 黃盛德 之繼承人) 黃隆泰 黃見富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新桂 被告 黃三福
黃永坤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民國106年5月25日港局服外字第1061100180號函所載(見本院訴字卷八第55頁),本院函請該局代為送達被告李余寶鳳(即黃樹金之繼承人)之司法文書(即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郵局加註「不到取」後退回,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送達被告李余寶鳳,對其程序保障有所影響。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黃清淵於90年2月2日死亡,原告以黃清淵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惟其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士容(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6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原告就此部分仍列被告黃士芬、黃士娟、黃靖淑、黃靖喨為當事人,於法似有未合。再者,被告蔡水旺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05年3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繼承人 蔡文勝蔡秀里 (見本院訴字卷八第16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原告就此部分所列當事人於法似有未合。因此,本件就上開事項未臻周全之處,有續行審理而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盡速就上開事項表示意見或補正程式之不合(就李余寶鳳部分,請協助查報其境外住址是否有變更),另就訴之聲明有應調整變動者,亦一併陳報,以利訴訟適速進行及辯論。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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