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樵(英文姓名:KHUULYSSESSY)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具保人 沈愛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邱俊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91、15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愛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俊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沈愛林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民國10
6年1月21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3頁)。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所拘提,亦均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6、260、266、273至277、279頁、本院卷㈢第12至17頁)。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