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64號聲請人 黃馨慧 即 陳素霞 之繼承人聲請人 黃聖天 即陳素霞之繼承人聲請人 黃倩詩 即陳素霞之繼承人相對人 邱茂禎 即 邱垂恭 相對人 劉美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因附表二之本票皆為未到期之票據,且其提示日均屬未來日期,顯為不可能之提示,故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6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7年7月19日│20,000元│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TS066058││├──┼───────┼─────────┼───────┼──────────┼────────┼──┤│002│97年7月19日│450,000元│101年7月28日│101年7月28日│TS066060││├──┼───────┼─────────┼───────┼──────────┼────────┼──┤│003│97年7月19日│450,000元│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TS066062││├──┼───────┼─────────┼───────┼──────────┼────────┼──┤│004│97年7月19日│450,000元│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8日│TS066063││├──┼───────┼─────────┼───────┼──────────┼────────┼──┤│005│97年7月19日│450,000元│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TS066064││└──┴───────┴─────────┴───────┴──────────┴────────┴──┘┌───────────────────────────────────────────────────┐│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6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7年7月19日│450,000元│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8日│TS066065│駁回│├──┼───────┼─────────┼───────┼──────────┼────────┼──┤│002│97年7月19日│450,000元│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28日│TS066066│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