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吳翊妏 (原名 吳雪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逾10餘年。當初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才會舉債度日,後因債務遞增,不得已選擇以債養債方式處理,致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77萬7,5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固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803元之清償方案,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故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僅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4,000元,及分擔扶養雙親約3,000元後,僅餘約1,000元之還款能力,即使聲請人每月還款1,000元,亦必須償還約2778期(約
232年)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及家庭狀況綜合判斷,顯然無法於有生之年清償完畢,符合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打零工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總計43萬2,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0萬8,000元,其中餐費每月約6,000元、每月油錢支出約800元、每月手機費約1,000元、每月分擔房租支出約3,500元、每月分擔水電瓦斯費約1,500元、每月扶養父母費用約3,000元及其他雜支每月約1,200元,每月支出約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105年6月、106年5月電信費帳單影本,本期新增應繳總額分別為1,844元、1,798元,0927***067門號金額小計分別約1,446元、1,340元、0938***067小計則皆為398元(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已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每月手機費約1,000元不合。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並未提出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固主張其父親有用聲請人名義申請電話,聲請人是付1,000元手機費等語,然參諸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行動電話為0938***067(見本院卷第3頁),而該門號電信費金額僅為398元,而另支門號電信費金額則顯逾一般人合理支出,且與聲請人陳報亦有不符,是已堪認其有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事。
(二)且查,聲請人於具狀補正時,主張其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約
1萬8,000元,並提出105年8月至106年1月薪資袋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其上皆載日給1,000元、總數分別為16、17、18、15、16、18日,是難以遽認聲請人每月可得薪資約1萬8,000元。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其聲請前2年皆從事同一工作,每月工作18天,沒有年終獎金,按日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以聲請人前提出之證物,其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工作日數皆未逾18日,平均工作日數僅約16.7日,聲請人到庭自陳其每月工作18天等語已無足取。倘聲請人確實只領日薪,並無其他獎金,其薪資亦未達聲請人到庭始終主張之每月工資1萬8,000元之情,自難認為真實可採,是可謂聲請人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
(三)再者,聲請人以補正狀陳報其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工作內容為水電工程行之倉庫盤點及管理(見本院卷第67頁)。惟以聲請人工作地點係其住所地一樓,要難謂聲請人每月有油錢支出800元之必要。至其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騎機車上班,有時工作需要載運電線到不同工地,聲請人是在不同工地上班,公司不一定有補貼油錢,而聲請人並未將補貼之油錢算成收入。其復陳述工資就是1萬8,000元,公司沒有補貼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聲請人就其主張工作地點究係新北市○○區○○○路○○巷○號,或不同工地;公司是否有補貼油錢等語,已有矛盾,顯有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遑論,以聲請人於補正時及到庭陳述意見時,皆主張其工作地點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即其住所地一樓,本無騎機車上班,支出油錢之必要。而以聲請人前主張工作內容為水電工程行之倉庫盤點及管理,亦未載明其需載運電線到不同工地,致每月支出油錢達800元。倘聲請人確實因工作需要每月支出油錢達800元(承前述,聲請人並無騎機車上班之必要),更難謂公司並無補貼此部分油錢,聲請人前後矛盾陳述,衡情顯難認為可採。
(四)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著有決議。查聲請人始終主張其需扶養父母每月3,000元,惟聲請人並未依命補正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書,且依其提出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皆顯示渠等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01、10
6頁),是已難認聲請人父母有依法受扶養之必要。且查,聲請人有3成年兄弟(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同住弟媳(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未提出渠等之財產資料,聲請人亦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縱認聲請人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達277萬7,509元,而聲請人又有兄弟姊妹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聲請人要非不可依法免除或減少其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為足取。
(五)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現年僅36歲(70年次),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更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