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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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麗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張麗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惟終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01年10月1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為潘多菈有限公司員工(台中遠東百貨單人櫃點)之固定配班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又債務人願縮減其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0,700元(含餐費5,400元、交通8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700元、房租2,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健保300元、分擔扶養母親 張謝 素金之費用1,000元等情。
有本院10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明細表、潘多菈有限公司營業部薪資證明書、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第三人張謝素金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62,297元。債務人名下有2006年份山葉普通重機車一輛,配偶 張曉鵬 財產查無資料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第三人張曉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萬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