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係派出所所長,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明知其在外喝酒,並未執行巡邏勤務,竟貪圖領取加班費,在「員警入出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上填載「巡邏」之不實事由,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184元之加班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得數額及已坦承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深有悔意,本案犯罪所得僅1,184元且經被告自行繳回,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被告張勝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 律師
朱育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春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所長,自民國107年5月16日22時許起至107年5月17日2時許止,應服「帶班巡邏」勤務,實於107年5月16日16時許在外飲酒,酒後於107年5月16日21時許返回派出所,未實際擔服上揭勤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員警入出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下稱A紀錄)上填載「巡邏」之不實外(領)出事由,致大園分局承辦超勤加班費之人員在「員警請超勤加班費暨印領清冊」(下稱D紀錄,此部分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誤載「巡邏」之不實超勤事由,並據此為張勝春報支上揭時段之4小時超勤加班,復如數核發超勤加班費共計新臺幣1,184元(此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大園分局對於所屬人員加班費請領、核發及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春供承不諱,並有上揭A、D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1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登記簿、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