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純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桃交簡字第136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參照)。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純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明 建新 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告吳純榕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純榕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八德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692號前外側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明建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往左偏,但因內側車道有另部自用小客車,仍貿然前行超越右前方明建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明建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雙側急性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左耳外傷性鼓膜積血等傷害。吳純榕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明建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純榕固坦承:我開車從後面要超明建新的機車,超過車後聽到碰撞聲,發現明建新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的車是右後門把手下方(後改稱)不知道確切的碰撞位置,也不清楚是否真的有碰撞到,當時有碰撞聲音,我有跟小孩在講話,行車紀錄器畫面看起來我是超車往前走,應該是告訴人在我車身位置時發生碰撞,看起來我是直行,因為檳榔攤前有1台白色的車子,明建新是否因為要閃那台車,所以偏向我才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明建新證述:我就是按我的直線靠邊邊走,是她來撞我一節甚詳,而參照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截圖畫面與勘驗紀錄,顯示車禍當時被告確有左偏超車,於第4分19秒時畫面仍見右方告訴人機車車頭,第20秒即聽聞碰撞聲,並於內側車道同時出現另部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前於第3分時,被告即有超越告訴人機車,且相較之下第3分時偏行間隔較大,連續畫面未見告訴人有蛇行等不當駕駛行為,又被告所稱檳榔攤前白色車輛停在道路邊線外側等情明確,堪認被告因內側車道另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並行間隔超車始致肇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