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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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家豐於民國104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麻將賭場,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委託票貼借款,而取得來源不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黃家豐明知上開支票係偶然結識之「阿國」所交付,並非其母親 陳淩鑾 所擔任負責人之益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因業務經營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竟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向 李光鎮 表示該支票為其母經營之上開公司之客票,因益昇公司週轉所需,擬票貼借取與票面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然因李光鎮並無足夠現款,遂轉介友人 詹銘 傳,由 詹銘傳 出資借貸,李光鎮並轉知上述借款事由。10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黃家豐、李光鎮與詹銘傳3人於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黃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詹銘傳已知悉李光鎮所傳述上開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且為益昇公司週轉急用之不實訊息後,不僅未予澄清上情,甚且重申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週轉使用之旨,並於事前徵得不知情之陳淩鑾同意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而當場提出已有陳淩鑾背書之該支票,以強化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之表徵,並誆稱短期即可返還現款云云之不實訊息,向 詹銘傳票 貼借款,致詹銘傳於確認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並有陳淩鑾背書之外觀後,不疑有他,誤認該支票為益昇公司客票,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黃家豐。黃家豐事後將上開款項交予「阿國」,並自「阿國」處取得1,000元之利益(關於上開背書部分,無證據證明黃家豐有偽造文書犯行,且陳淩鑾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黃家豐置之不理,詹銘傳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銘傳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家豐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
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透過李光鎮以附表所示支票向詹銘傳票貼借款,該支票並有其母陳淩鑾背書,並自「阿國」處取得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是要詐欺取財,我是出於好心幫人家換錢,沒有騙人,而且已經和解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4年4月1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詹銘傳、證人李光鎮於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
當日,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告訴人有交付35萬元,而該支票並非被告母親陳淩鑾所擔任負責人之益昇公司因業務經營交易所取得之客票,又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分別為證人詹銘傳、李光鎮、陳淩鑾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益昇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文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夏公司)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年5月17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稽(參A卷第4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
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換言之,即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審視卷存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有隱瞞附表所示支票來源,佯以該票為其母親陳淩鑾所經營益昇公司之客票,且以該票借款之目的係益昇公司週轉急用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詹銘傳借款,下述證人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析述如後。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銘傳於偵查中稱:被告之前跟我朋友李光
鎮拿票貼現都有還,他本來要跟我朋友借錢,但我朋友身上錢不夠,就問我能否借錢給他幫渡過難關。我就於104年4月1日在員生醫院隔壁之7-11超商拿35萬元現金給他,被告當時拿1張告訴狀所附的35萬元支票跟我借,他拿給我這張支票時,就已經有陳淩鑾簽名了,我實際借錢給他35萬元,沒有加計利息。當時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週轉,我覺得朋友幫忙而已,而且是短時間不是很久,所以沒有計算利息。跳票之後,去銀行查詢,發現短時間有大量退票紀錄,所以推測是空頭支票。被告票貼時,有說這是他母親背書,也是他公司的客票。當初借錢時,被告一直強調是他母親背書的,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他。被告跟李光鎮說之前被告有拿客票來換,信用不錯,希望我幫被告1次,所以我在現場將35萬元現金交給李光鎮,我看到李光鎮再將該35萬元轉交給被告等語(參A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第69頁、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光鎮是國中同學,是經由李光鎮介紹才認識被告。在104年4月1日之前,與被告未曾往來。104年4月1日前某日,我到李光鎮那裡坐,李光鎮說他有個朋友家裡開公司的,有客票急需週轉,問我是否方便,我說方便,但是要趕快還我,他說應該一兩個月就還了,我要求要有保障,他用他家的客票擔保。後來,我和李光鎮、被告約在員生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被告說他們家有急用、要週轉,文夏公司和他們家有來往,是客票。被告先和李光鎮講,我在旁邊聽。被告在講票的情形時,是對著我和李光鎮兩個人講的。李光鎮在見面前已經有說朋友缺35萬元,見面當日我就備妥現款。見面當天,有當場拿出35萬元給被告,沒有扣除利息,被告有交付該支票。我將該票委託李光鎮,後來李光鎮告訴我跳票,才知道票有問題,後來去查才知道文夏公司的票在短時間內有跳票紀錄。交錢的現場,我有和被告聊兩句,我有跟他強調是不是他家的客票,能不能背書給我一個保障,當場我有看到該票有背書、是某家公司的,被告說背書人是他母親。如果沒有票作為擔保,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沒有保障,我覺得拿到票就視同拿到現金,票拿去就能兌現。這次借款是因為李光鎮介紹,加上被告拿他們家的客票和有人背書,我才借款,如果僅僅是李光鎮擔保,被告不是開公司的,也沒有拿票向我借錢,我不會借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7頁)。參酌證人詹銘傳上開證述,證人詹銘傳對於其等3人在104年4月1日均有在員生醫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而被告在現場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該支票上背面已有陳淩鑾簽名,證人詹銘傳因而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時,並有傳達該支票為益昇公司之客票,借款係益昇公司週轉之用等情,始終陳述一致。足認證人詹銘傳自證人李光鎮該處得悉被告前以益昇公司客票向李光鎮票貼借款,均有如期還款之正常交易模式;又於證人詹銘傳確已向被告表示,除透過證人李光鎮介紹擔保外,係因該票為益昇公司客票,且益昇公司負責人有背書等因素,始同意借款之判斷關鍵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仍陳稱該票為益昇公司之客票,且為益昇公司急用而向證人詹銘傳借款等情。
⑵證人李光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跟我說他家急用錢,
他母親要他拿公司的客票向我借款,我說我沒有錢,他一直要我幫忙他,他要求好幾天之後,最後是由我朋友詹銘傳拿錢出來借給被告,詹銘傳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我開口向詹銘傳說有朋友急著需要錢,有票要週轉,詹銘傳說他不認識被告,他看在我面子上才願意幫忙被告,所以最後由詹銘傳在員生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拿出35萬元出來,當場有我、被告、詹銘傳3人。詹銘傳實拿35萬元沒有扣利息。當場我有看到詹銘傳拿出35萬元,被告也有收走35萬元。被告說他母親要借款,所以拿出有他母親背書的支票,他說他母親要他拿出來借錢的,我沒有主動要求他母親背書,支票拿來時,就已經有他母親的背書等語(參A卷第78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4月1日之前,被告拿票向我借35萬元,說是家裡要用,我說沒那麼多錢,他一直打電話叫我幫忙,用他家的客票,我說我真的沒辦法,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想辦法,才介紹詹銘傳和被告認識。104年4月1日下午,我們3人在員生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拿文夏公司35萬元的支票要換,他說是他家的客票,那時他先跟我借款,但是我沒有這麼多,才跟詹銘傳說,被告是跟詹銘傳借錢,也是他跟詹銘傳說那張票是他家的客票,有寫陳淩鑾,被告有說是他媽媽,被告拿來之前就已經簽好了。說完之後,詹銘傳有拿錢給被告,沒有算利息。我之前有跟詹銘傳說朋友要借錢,叫詹銘傳把錢先準備好。後來,銀行通知跳票,我找被告出來處理,一開始被告都避而不見,我打電話去他家,是他媽媽接電話,她都推說沒這件事,說沒人在家,這張票不是她家的客票。當天,詹銘傳有向被告確認,該票的背書人是被告母親,詹銘傳才要借錢。之前與被告有借款經驗,被告拿他公司的客票,後來我有去兌現過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反面)。互核證人李光鎮上開證述,與證人詹銘傳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扞格之處。
⑶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益昇公司之客票,益昇公司
與文夏公司並無商業往來乙節,迭據證人陳淩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A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況且,被告自承並未告知證人李光鎮、詹銘傳關於該票如何而來,且票貼時沒有告知實際上該票是「阿國」之人所交付,也未告知實際上借錢之人為「阿國」,一開始跟李光鎮聯絡票貼時,告知是家裡的客票,要週轉使用,因為之前是用客票借錢,唯恐若說是幫朋友借錢,李光鎮會不同意借款,當時在現場有確認支票後面有母親背書。以前向李光鎮借錢是拿母親公司的客票,用客票借錢都有正常兌現。文夏公司並不是母親公司的客票等情(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互參上情,堪認被告所持以向證人詹銘傳借款之該支票,並非證人陳淩鑾所經營益昇公司之客票,借款目的且非益昇公司週轉之用,被告向證人李光鎮傳遞此不實訊息後,又於104年4月1日,3人在前述7-11便利商店見面時,被告不惟重申上開不實訊息,故意隱瞞上開支票來源及使用目的,甚而提出已有陳淩鑾背書之該支票,致證人詹銘傳誤以為該支票為被告母親所經營公司之客票,且該公司為週轉急用而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款35萬元之事實。
⒊衡之一般私人借貸,所憑藉者無非係雙方之關係,借款人
通常會向對方表明借款之用途,以博取對方同意借款,貸與人亦會詢問用途以憑是否同意借款;再者,即令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然而借款人亦會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例如:以票據為擔保借款時,該票據之來源、背書等事項),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借款之參考。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憑藉其之前以益昇公司客票與證人李光鎮票貼借款之正常交易模式,為求順利借款,隱瞞該票真正來源,而在最初向證人李光鎮借款時,表示該支票係母親公司之客票,且為母親公司週轉急用,於證人李光鎮將此訊息轉述證人詹銘傳知悉,又於其等3人在104年4月1日於員生醫院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時,被告已知證人李光鎮曾向證人詹銘傳傳達客票、益昇公司急用等不實事項,且在證人詹銘傳釋出借款與否之判斷因素後,被告猶為求借得款項,不單並未澄清該票來源並非益昇公司客票,借款目的亦非益昇公司週轉急用等不實訊息,甚且重申上旨,且確實提出已有陳淩鑾簽名之該支票,而將該票交付予詹銘傳,並收受詹銘傳所提出之現金35萬元之事實。是以,被告自始以該票向證人詹銘傳借款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據上,被告所為前揭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本案被告提出已有陳淩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訛稱該支票為陳淩鑾所經營益昇公司之客票,且為益昇公司週轉急用因而票貼換現之不實訊息,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詐得35萬元,業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9日,目前執行中,是其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而被告雖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累犯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離婚,
有一起工作,入監前在母親公司幫忙做塑膠袋,擔任技術人員兼司機,有自己的客戶,月薪約4、5萬元,家中另有胞妹,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利用友人與告訴人係舊識情誼,曾以客票順利借款,藉由告訴人與其友人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35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然已由其母協助返還詐得之款項,減輕告訴人之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之論述(本案毋庸諭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款項35萬元已經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5頁);並據證人陳淩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詹銘傳、李光鎮和解103萬元,包含詹銘傳借出的35萬元,35萬元部分以40萬元和解,已經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復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借貸清償協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支票、陳淩鑾本票等件在卷可憑(參B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參104年度他字第2578號卷第4頁)┌──────┬────────────────────┐│票據種類│支票│├──────┼────────────────────┤│發票人│文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薛宇哲 )│├──────┼────────────────────┤│面額│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票載發票日│104年6月1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號碼│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附件:卷宗對照表┌───┬───┬────────────────────┐│編號│代號│卷宗│├───┼───┼────────────────────┤│一│A│104年度他字第2578號卷│├───┼───┼────────────────────┤│二│B│105年度偵字第2594號│├───┼───┼────────────────────┤│三│本院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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