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龔○○訴訟代理人陳○○律師
李○○律師被告尚○○訴訟代理人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李OO所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64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車牌號碼0000-00轎車1部、 新光 傳家寶 終身還本壽險生存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27,899元、勞工退休金23,356元、對訴外人 李憲次 之債務370萬元等遺產予以分割,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僅就被繼承人李OO所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勞保死亡給付127,899元、勞工退休金23,356元、對訴外人李憲次之債務等遺產請求分割,核其主張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李OO於96年5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由配偶即原告、其與前夫 尚武 所生子女即被告 尚慧真 繼承,應繼分各為1/2,被告尚慧真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又被繼承人李OO並無訂立分割遺產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以本訴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再被繼承人李OO死亡後,遺有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64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車牌號碼0000-00轎車1部、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生存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127,899元、勞工退休金23,356元、對訴外人李憲次之債務370萬元等遺產,原告同意於本件僅就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勞保死亡給付127,899元、勞工退休金23,356元、對訴外人李憲次之債務等遺產分割。惟被繼承人李OO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殯葬費用、銀行貸款等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或清償,爰請求自遺產中扣除或由被告按其應負擔之數額返還予原告。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原告為被繼承人李OO支付之喪葬費用總額為1,025,000元,有喪葬服務證明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㈢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李OO於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存款債權156,600元,分割方法為就該存款債權(含利息),按應繼分各2分之1由兩造分配取得。又上開帳戶平常亦提供一尚安老人養護中心使用,由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彰化縣私立一尚安老人養護中心 龔榮茂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3月21日轉入667,000元至被繼承人李OO上開帳戶;於95年6月13日轉入782,000元至被繼承人李OO上開帳戶;於95年9月12日轉入60萬元至被繼承人李OO上開帳戶;於95年12月4日轉入100萬元至被繼承人李OO上開帳戶;於96年3月8日轉入115萬元至被繼承人李OO上開帳戶。是原告於96年5月16日自被繼承人李OO上開帳戶提領622,035元,應為一尚安老人養護中心之款項,非為被繼承人李OO之財產。再被告主張殯葬費用應扣除原告在被繼承人李OO喪禮所收 奠儀 ,然被繼承人李OO身故,原告之親友縱有提出奠儀,為一般禮俗之給付,並非指定作為喪葬費,且將來親友中有人身故,原告亦須給付對等金額以上之奠儀,自不宜由殯葬費中扣除。
㈣民法第1153條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繼承人李OO於9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因乳癌發生腦轉移,住院接受化療,原告共代墊醫療費用350,919元,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按,該醫療費用應屬被繼承人李OO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依前揭規定,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被告應負擔175,4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被繼承人李OO於93年8月發現癌症,醫生稱只剩3個月生命,原告想盡一切辦法醫治被繼承人李OO,花費不貲,包括榮總病房每日2,500元至2,800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每日2,500元,每日看護費2,000元以上,買了幾十萬的諾麗果汁、幾百萬的牛樟芝等,好不容易延續被繼承人李OO之生命至96年5月16日。再新光人壽、國寶人壽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5月8日雖有匯錢至被繼承人李OO帳戶,仍不敷支付原告所需醫療費用,詎被告卻以被繼承人李OO受領新光人壽604,248元、國寶人壽503,175元,共計1,107,423元,本足敷支應醫療費用350,919元無虞云云,似認被繼承人李OO治療癌症僅花費350,919元,與事實不合。
㈤被繼承人李OO之勞工退休金23,356元,業已匯入原告帳戶
,勞保死亡給付127,899元,已由原告領取。惟被繼承人李OO失能給付655,200元,係於96年3月6日核付給被繼承人李OO,並非由原告領取,有勞工保險局96年3月8日保給殘字第09660148540號函可稽,被告稱「該金額業由原告領取」云云,似有誤會。
㈥一尚安老人養護中心坐落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係原告向其二哥及臺北友人借錢,與訴外人 黃天相 於91年9月購買,於93年7月始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900萬元返還。依臺中商業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所載,上開900萬元之還款來源係「投資收入」,因原告為一尚安老人養護中心之代表人,故以原告為貸款之申請人,而由被繼承人李
OO、訴外人 謝美蝦 、黃天相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亦記載債務人李OO、龔榮茂、謝美蝦、黃天相四人,被告卻以該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告於97年1月10日已清償200萬元,同年3月28日已清償700萬元,其中被繼承人李OO應分擔之225萬元由原告清償,原告應得向被繼承人李OO請求分擔。
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遺產分割為有數
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是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並非不能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李OO生前向訴外人李憲次借款370萬元,並經鈞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被告(即兩造)應於繼承李OO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630元由被告於繼承李OO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確定,被繼承人李OO對訴外人李憲次負有如上債務未清償,應可確定。故請求判決該項債務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為負擔。
㈧「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被繼承人李OO繳納醫療費用、臺中商業銀行之連帶借款債務及車輛價金、車貸共計4,200,919元,應屬被繼承人李OO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前揭規定,繼承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1/2負擔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應負擔之數額1/2即210萬459元返還原告。
㈨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O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2;債務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為負擔。2.被告應於繼承李OO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00,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李OO之繼承人,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李OO所遺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64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車牌號碼0000-00轎車0部、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生存保險金、一尚安老人養護中心出資合夥等部分,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參見 唐敏寶 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初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 史尚寬 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故被繼承人李OO縱對第三人李憲次負有債務,亦僅係繼承人間負有連帶義務,非謂得將該消極遺產列為遺產分割之範圍。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僅在說明概括繼承之範圍,與本件遺產分割之事實不符,自不能予以援用。故被繼承人李OO對訴外人李憲次之債務,不得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李OO所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債
權為156,600元,惟該帳戶於96年5月16日被繼承人李OO死亡當日,遭原告提領622,035元,且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於當日有匯入174,324元至該帳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11月11日,亦有匯入58,883元至該帳號,合計為855,242元(計算式:622,035元+174,324元+58,883元=855,242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故原告實短列698,642元。
又被繼承人李OO勞保死亡給付金額127,899元、退休金23,356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655,200元,均由原告領取,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李OO殯葬費1,025,000元乙
節,並不爭執。又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5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表示其於96年5月16日,有自被繼承人李OO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提領622,035元支付,是此部分金額應於被繼承人李OO存款中再加計,不於殯葬費中予以扣除。再被繼承人李OO死亡時依習俗,親友會提出相當金額之奠儀供家屬作為殯葬費用,當時奠儀均由原告收受,當然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李OO之喪葬費,是應由原告提出奠儀收支簿明細,並自原告所主張之殯葬費中予以扣除。
㈣原告雖主張其墊支醫療費用350,919元,惟查被繼承人李OO
人生前分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國寶人壽保險,該二保險公司自93年10月29日至96年5月8日期間,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下列金額至被繼承人李OO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
1.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匯入604,248元(93年10月29日匯入92,000元、94年6月16日匯入118,800元、94年11月17日匯入57,848元、95年5月8日匯入64,400元、95年9月14日匯入66,800元、95年11月29日匯入22,400元、96年3月3日匯入25,600元、96年5月8日匯入156,400元)。
2.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匯入503,175元(93年12月23日匯入147,460元、94年5月30日匯入92,215元、95年5月5日匯入76,480元、95年9月11日匯入79,945元、96年2月27日匯入6,685元、96年3月2日匯入100,390元)。
3.被繼承人李OO受領上開保險金額合計為1,107,423元(計算式:604,248元+503,175元=1,107,423元)。期間與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李OO墊支醫藥費之期間95年8月27日至96年5月15日有部分重疊,若僅計算重疊期間之保險給付金額亦高達458,22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則被繼承人李OO既於該期間內有保險給付足支付醫療費用,又何需原告加以墊支,是合理懷疑原告趁管理被繼承人李OO帳戶之便,將上開保險金挪為他用。故原告主張墊支上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不同意將被繼承人李OO之勞工失能給付金655,200元
列為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然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5號案件偵查中自承:「李OO自93年間罹患癌症後至死亡前,皆由伊照顧,李OO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處理」、「李OO於95年8月間,因癌細胞轉移,病情加劇,長時間住院,已據前述,是其將金融機構之印章、存摺,物交由共同生活互為代理之配偶即被告保管……」等語,則被繼承人李OO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自95年8月起即由原告保管,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4月18日鈞院審理時自承:被繼承人李OO臺中商業銀行款項,從她生病後大部分是伊女婿去提領,因為伊女婿載她去榮總,如果不是伊就是伊女婿載她去榮總等語,是原告既保管被繼承人李OO之存摺、印章,縱欲領取款項均需由原告或經原告授意其女婿領取,故其否認領取該款項,顯係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李OO生前不當支取上開款項655,200元,被繼承人本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即原告對被繼承人李OO負有655,200元之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於遺產分割應按其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還,故原告應繼分中應扣還655,200元。
㈥再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李OO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業銀
行借款900萬元,被繼承人李OO應分擔之225萬元由原告清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李OO請求分擔。惟查上開900萬借貸之個人授信申請書申請人為「龔榮茂」(見本院卷第114頁),被繼承人李OO為連帶保證人,足見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李OO,被繼承人李OO僅係法律上對借款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時,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況原告本身為借款人,其並已自行償還借貸款自屬當然,則其借貸債務已不存在,又何來被繼承人李OO再分擔其借款之理。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於96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龔榮茂、其與前夫尚武所生之長女尚慧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李OO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僅被告有聲請限定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繫屬索引卡查詢、本院96年度繼字第7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716號全卷查閱屬實。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O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2。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1.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2.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3.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8條、第687條、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死後遺有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64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車牌號碼0000-00轎車1部、勞保死亡給付127,899元、勞工退休金23,356元、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生存保險金、對訴外人李憲次之債務3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單總表、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為一尚安安養中心之合夥人,出資額為1/4,並提出103年度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又本件查無有契約訂明被繼承人李OO若死亡,其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部分,是依前揭規定,自發生退夥之效力。再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164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均與上開合夥事務相關,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排除被繼承人李OO生前之合夥出資及上開二筆土地,故此部分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復同意被繼承人李OO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轎車1部、生前所投保之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生存保險金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就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勞保死亡給付127,899元、勞工退休金23,356元、對訴外人李憲次之債務370萬元等遺產先為分割。而被繼承人李OO就此部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此部分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此部分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被繼承人李OO死亡所遺遺產為何?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於96年5月16日死亡時,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遺有622,035元,嗣經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匯入174,324元,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匯入58,883元,總計855,242元(計算式:622,035元+174,324元+58,883元=855,242元),然均已遭提領或轉帳完畢等情,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3號侵占等事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李OO93年罹患癌症,她生病中沒有管理財產的行為能力,她的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李OO住在榮總1年多近2年,是在我家跟醫院來來去去,她從發病到死亡有2年6個月,照顧都是我、我女兒、我兒子,她臺中商銀款項從她生病後,大部分是我女婿去提領的,因為我女婿載她去榮總等語,足見被繼承人李OO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被繼承人李OO罹癌生病後,即由原告負責保管,上開存於該帳戶之855,242元,應係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同意逕自領取無訛。再被告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6年6月21日核付被繼承人李OO勞保死亡給付3個月計127,899元,於97年5月份核付被繼承人李OO勞工退休金23,356元,均遭原告領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4日保職命字第10360417280號函、103年12月2日保退四字第10360422670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總計151,255元(計算式:127,899元+23,356元=151,255元)。從而,被繼承人李OO於96年5月16日死亡後,原遺現金數額應為1,006,497元(計算式:855,242元+151,255元=1,006,497元),均遭原告領取,堪以認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其辦理被繼承人李OO之喪葬事宜共計花費1,025,000元乙節,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李OO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1,025,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3號侵占等事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李OO死亡當天,其有從她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領取17萬元、52萬元,要支付喪葬費用、塔位的錢等語明確,益見原告於被繼承人李OO死亡後,確有從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領取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李OO之喪葬費用。是被繼承人李OO死亡後所遺現金1,025,000元,自得優先扣還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李OO喪葬費用1,025,000元,惟經扣除之結果,喪葬費已超過被繼承人李OO所遺現金,故仍有喪葬費18,503元(計算式:1,025,000元-1,006,497=18,503)未扣除,此部分仍得就被繼承人李OO之其他遺產優先扣還。
3.至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收受之奠儀,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李OO之喪葬費云云,然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附此敘明。
4.又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被繼承人李OO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655,200元,已於96年3月13日匯入被繼承人李OO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提款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6年3月8日保給殘字第096601485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513004880號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所載,上開655,200元款項於96年5月16日被繼承人李OO死亡前,即遭轉帳提領完畢(96年4月3日、同年月27日該帳戶遭轉帳各10萬元、60萬元)。再被繼承人李OO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被繼承人李OO罹癌生病後,即由原告負責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李OO臺中商銀款項從她生病後,大部分是我女婿去提領的,因為我女婿載她去榮總,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655,200元,我也不確定是否我女婿提領,我記不起來該款項之用途為何等語,顯見上開存於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之655,200元,應係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同意,逕自領取或授意其女婿領取無訛。本院認原告迄今無法交代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及去向,則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李OO生前逕自提領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存款655,200元,被繼承人李OO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655,200元,係被繼承人李OO死亡時所遺財產,應堪認定。
5.再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李OO於9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因乳癌發生腦轉移住院接受化療,原告共代墊醫療費用350,919元,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按,該等醫療費用應屬被繼承人李OO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云云。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人生前分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匯入92,000元,於94年6月16日匯入118,800元,於94年11月17日匯入57,848元,於95年5月8日匯入64,400元,於95年9月14日匯入66,800元,於95年11月29日匯入22,400元,於96年3月3日匯入25,600元,於96年5月8日匯入156,400元公司,共計匯入604,248元;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匯入147,460元,於94年5月30日匯入92,215元,於95年5月5日匯入76,480元,於95年9月11日匯入79,945元,於96年2月27日匯入6,685元,於96年3月2日匯入100,390元,共計匯入503,175元,總計匯入之保險金額為1,107,423元,有前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提款明細表附卷可證,亦堪認定。是原告縱於9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被繼承人李OO代墊醫療費用350,919元之事實為真,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已匯入上開帳戶高達1,107,423元之保險金,業足以償還原告所代墊之醫療費用350,919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為被繼承人李OO所代墊之醫療費用350,919元,並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OO花費不貲,包括榮總病房每日2,500元至2,800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每日2,500元,每日看護費2,000元以上,買了幾十萬的諾麗果汁、幾百萬的牛樟芝等費用,好不容易延續被繼承人李OO之生命至96年5月16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所匯入之保險金不敷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6.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得以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方式予以分割。另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時,均應一併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積欠訴外人李憲次債務370萬元,經訴外人李憲次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兩造應於繼承李OO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外人李憲次37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李OO所遺之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7.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900萬元,被繼承人李OO應分擔之225萬元由原告清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李OO請求分擔云云,惟上開900萬元債務業於97年3月間辦理清償完畢,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102年3月7日中北員字第1020000029號函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38頁),是被繼承人李OO對臺中商業銀行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已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債務而得列入分割,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繼承人李OO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本院認被繼承人李OO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655,200元,係被繼承人李OO死亡時所遺財產,經優先扣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18,503元後,被繼承人李OO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為636,697元(計算式:655,200元-18,503元=636,697元)。又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債權636,697元,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1/2分配,每人分得318,349元(計算式:636,697元÷2=318,3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李OO負有636,697元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結果,原告已無應繼分額,爰將被繼承人李OO對原告之債權318,348元(計算式:636,697元-318,349元=318,348元)分配予被告,並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2.另被繼承人李OO積欠訴外人李憲次37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前開債務內容並無應特別考量者,本院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劃歸各繼承人分擔1/2,爰判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惟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同意分割之被繼承人李OO所遺部分遺產範圍,由本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OO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00,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就被繼承人李OO所遺債權已無應繼分額,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一│被繼承人李OO對原告之債權318,348元│分配由被告取得│├──┼───────────────────┼────────┤│二│被繼承人李OO積欠訴外人李憲次之債務(│應劃歸兩造依應繼│││37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比例即各1/2承│││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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