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表明肇事人之身分並請警方到場處理,復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間迄今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張光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民生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光東路與民生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為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斜行駛於民光東路由春日路往民生路方向車道。適有 陳泰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泰任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右前臂、左踝挫傷等傷害。張光智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泰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坦承肇事,而未規避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