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傅萬生 原告 傅彥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被告 傅宥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傅萬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另給付原告傅彥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傅萬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傅彥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家族爭產而生怨懟,先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與其兄 傅塘竣 一同駕車前往原告傅萬生住處口出惡言恐嚇(此部分業另提起再議)並出手推擠原告傅萬生,復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於7-11便利商店前偶遇原告傅彥淋,即手持玻璃酒瓶毆打原告背部與後腦杓,且以腳踢原告傅彥淋,致原告傅彥淋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於原告傅彥淋受傷倒地無力反抗後出言恐嚇;嗣原告傅萬生、傅彥淋於104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4年6月11日第一次偵查庭後,被告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遭提告,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駕車行經碾米店見原告傅萬生在內,竟步入店內毆打原告傅萬生,更持店內木頭畚箕當兇器瘋狂攻擊,下手力道之猛致該木頭畚箕毀損僅剩上方木桿,原告傅萬生竄逃至店外時,被告亦持該以毀損僅剩上方木桿之木頭畚箕一路緊追,幸有購物之證人 王重源 出面勸阻,被告始罷手離去,原告傅萬生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損傷併發血腫、肩胛骨骨折、頭部及顏面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四肢擦挫傷、牙齒裂傷等多處嚴重傷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人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且由鈞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傷害原告等身體法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分別受有如上開所述多處傷害,核其所為顯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應對原告等各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1、原告傅萬生部分: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50元。計算式:308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2170元(人和堂中醫診所收據,已扣除診斷書費100元)=5250元。
(2)減少工作收入160064元。原告傅萬生因本案受有嚴重傷勢,致需休養8個月(即自104年6月24日案發時起至105年2月底止)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最低級距20008元計算,共減少160064元(計算式:20008×8=160064)之工作收入。
(3)精神慰撫金90萬元。被告無端加諸暴行於原告傅萬生,造成原告傅萬生身體受有多處嚴重傷勢,生理及心理上之損害難謂非大,迄今仍心有餘悸,飽受傷勢之苦徹夜難眠,且不時擔心再度突遭不測,精神上徬徨無助而飽受痛苦,衡其受損之客觀情狀,爰請求9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4)以上共計106萬5314元(計算式:5250元+160064元+900000元=0000000元)。
2、原告傅彥淋部分:
(1)醫療費33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
(2)減少工作收入120048元。原告傅彥淋因本案受有嚴重傷勢,致需休養6個月(即自104年3月30日案發時起至104年9月底止)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最低級距20008元計算,共減少12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之工作收入。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理由同上所述。
(4)以上共92萬3398元(計算式:3350元+120048元+800000=923398元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傅萬生106萬5314元及原告傅彥淋92萬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糾紛乃由於原告傅萬生與被告之父親 傅健復 曾發生田產爭執,原告等人曾揚言要毆打被告之父親,原告傅萬生與其子 傅彥辰 於104年3月29日下午五時許、在田裡擋住被告之去路,原告傅萬生出手毆打被告之胸部,且恐嚇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於○○鎮○○路○段7-11便利商店前向原告傅彥淋表示:你們是否要打死我爸,雙方始生糾紛,被告係認為其父親長期受原告恐嚇而心生不滿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不爭執,然有關人和堂中醫診所收據,該筆支出非屬必要,且與本件無關。原告傅萬生於000年0月00日住院,同年月30日即出院,其竟稱須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傅萬生並無正常收入,其主張依據投保薪資級距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亦無理由。原告傅彥淋之診斷書載明建議修養一個月,其稱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傅並無正常收入,其主張依據投保薪資級距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亦無理由。
(三)本件糾紛乃由於原告傅萬生與被告之父親傅健復曾發生田產爭執,原告等人曾揚言要毆打被告之父親所致,原告傅萬生、傅彥淋二人均請求慰撫金9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知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等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對其毆打原告二人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二人所受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傷害原告等身體法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分別受有如上開所述多處傷害,核其所為顯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應對原告等各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傅萬生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1、醫療費5250元,其中3080元部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另外2170元費用部分,有人和堂中醫診所收據為憑(已扣除診斷書費100元),以原告傅萬生受有頸部肌肉損傷併發血腫、肩胛骨骨折、頭部及顏面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四肢擦挫傷、牙齒裂傷等多處嚴重
傷勢,其接受合格中醫師治療尚屬必要,此部分費用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認為原告所提有關人和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載該筆支出非屬必要,且與本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2、次查,原告傅萬生於000年0月00日住院,同年月30日即出院,其稱須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於105年7月15日函覆本院:原告傅萬生於000年0月00日住院,同年月30日即出院,患者因暫時性腦缺血,出院時已完全復原,無須修養,出院即可工作,此有該醫院函可稽。可見原告傅萬生請求減少工作收入僅有4日,即於104年6月24日住院,同年月30日即出院其間4日,依照當時投保薪資級距每月最低薪資19273元(104年6月30日以前,原告所主張之20008元為104年7月1日以後始適用,原告顯然誤認)計算結果於2570元(4日乘以19273元再除以該月30日,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傅萬生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9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傅萬生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820元(5250元加2570元加1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茲就原告傅彥淋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1、醫療費335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認為原告所提有關人和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載該筆支出非屬必要,且與本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2、次查,原告傅彥淋於104年3月31日住院,同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4日,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7月15日函覆本院:原告傅彥淋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
部挫傷等傷勢,於104年3月31日住院,同年4月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修養一個月等語,此有該院函足參,可知原告傅彥淋住院4日,且須修養一個月,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故其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有4日2570元損失,加上修養一個月工作損失19273元,共計218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傅彥淋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勢,傷勢較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9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傅彥淋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193元(3350加2570加19273加2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索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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