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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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梃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梃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梃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經查,縱本案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35頁),然因被告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尚屬有間,參以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且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縱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社會觀念應知之甚詳、自陳職業為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被告鄭梃鈞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梃鈞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9年
1月10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在上開地點欲迴轉○○○區○○路方向時,不慎與同向後方沿桃園市○○區○○○路○段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由 梁煒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梃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煒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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