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4月25日以後之96年8月28日,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595號被告丙○○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居桃園縣桃園市兔子坑1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基隆火車站7-11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知之際,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可可葡萄派2包、韓國御廚蒜味脆餅1包,並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暗袋內,又竊取陳列架上待售之木瓜牛奶2瓶、仙草蜜2瓶,另藏置於其上開行李箱內之明袋內,並將行李箱拉鍊拉上。嗣該店店長乙○○發覺丙○○行跡異常,請其自行將行李箱內竊得之物拿出放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內,丙○○只將上開竊得之木瓜牛奶2瓶及仙草蜜2瓶取出置於購物籃後,即攜行李箱步出該店。嗣丙○○清點陳列架發現餅乾顯有短少,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丙○○所竊,立即追出,見被告尚在火車站月台上,乃報警到場,在被告上開行李箱之暗袋內起出上開可可葡萄派2包及韓國御廚蒜味脆餅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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