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號、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含瓦斯鋼瓶貳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色8釐米加重彈壹瓶及鋁彈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三軍英雄模型店內,向 余志成 (另由警方調查中,未經起訴)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2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無故持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直至96年1月1日2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0日),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空氣槍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以帳號dts030之名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上開槍枝之訊息,進而著手販賣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擬附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色8釐米加重彈1瓶及鋁彈1包等物予他人。嗣為警瀏覽上開網頁資料,乃循線調閱該網頁上所留電話之申請使用人資料及帳單地址,經佯為買家而與乙○○取得聯繫後,確認其販售槍枝之意圖,並於96年1月16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以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色8釐米加重彈1瓶、鋁彈1包等物,乙○○始未能將上開槍枝等物販賣予他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6593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可資為憑,以及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色8釐米加重彈1瓶、鋁彈1包等物可為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空氣長槍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上開改造空氣長槍等物之訊息,然尚未實際與他人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其販賣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加以販賣,則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雖未經許可販賣上開改造空氣長槍,行為顯然可議,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係以販賣槍枝為營利目的之情事,其惡性顯非重大,且其本身長年從事電氣行工作,並數度獲聘為花蓮縣新城國小家長會顧問,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聘書附卷可資為憑,足見被告平日亦熱心於子女教育事務,是其供稱:伊係擔心家中小孩把玩該些槍枝,才想要賣給他人等語,尚非無據,堪值採信,如此則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公然在網路上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已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不僅威脅社會秩序,且果真販賣予不法之徒,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言將造成立即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槍枝之殺傷力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勵自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2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色8釐米加重彈1瓶及鋁彈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改造空氣長槍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