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陸張、六合彩對獎記錄單拾柒張、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因收入不豐、經濟困窘,乃萌生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念,並基於反覆持續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初起,以自己住處即「臺北縣○○鄉○里村○○路○○巷○號2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繼而在場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財物之方法如下:由賭客先選擇以「二星」、「三星」或「四星」之方式簽注,並自行簽選號碼,每支號碼須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甲○○據賭客所簽選之「二星」、「三星」、「四星」號碼,核對固定在每週二、每週四及每週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倘有中彩,即由甲○○視情形分派5,
600元(二星)、56,000元(三星)、650,000元(四星)不等之彩金予中彩賭客;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之賭資即統歸甲○○所有。迨至96年8月24日下午5時45分,始遭員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6張、六合彩對獎記錄單17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2臺。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7張暨扣案六合彩簽
注登記單6張、六合彩對獎記錄單17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均
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賭博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財物進行偶然勝負之心態,即其參與者雙方,皆存有偶然不確定之射倖性;因之,行為人亦每因心存僥倖而反覆實施,即其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賭博」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賭博」,就令伴隨有多次輸贏,抑其參與人數隨時變動,仍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被告自96年3月初起,以自己住處即「臺北縣○○鄉○里
村○○路○○巷○號2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繼而在場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等犯罪情節,似已兼括「提供場所」及「聚眾」在內;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兼具「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故意」暨「恃此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倘有一欠缺,除按其具體情節論以他罪,即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之餘地。茲本案被告固係藉上址供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兼有「提供場所」及「聚眾」之客觀行止,惟其並未因此而「抽頭營利」(亦即,被告並無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另有向簽賭賭客「抽頭營利」之客觀行為);換言之,被告在本案之客觀行為,雖已足可表彰其係為與不特定賭客以偶然事實定其勝負並據以得失財物之主觀心態(即對賭之故意),並已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認知及意欲」,然則,上開客觀事實並無從顯現或表徵「被告恃『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以資營利之主觀意圖」(蓋被告並未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之行為,而向造訪賭客收取任何對價),是其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之餘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資為上開事實之論罪依據,然本院尚不受關此法條誤引之拘束,特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嚴重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持「六合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行為終了時間既係96年8月24日下午5時45分,則其犯罪即非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而與旨揭之減刑要件不符,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顯然不在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登記單6張、六合彩對獎記錄單17張、傳
真機1臺、計算機2臺,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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