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40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源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以90年上易字第55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又於96年1月1日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鎮○○○街○○號辛○○住處,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辛○○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 賴培爐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
二、乙○○於96年6月28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在臺北縣汐止巿新台五路一段23之1號前,發現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把風,由「阿坤」打開車門,以車上工具啟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乙○○則駕車在後跟隨,至基隆巿華新一街95號附近時,「阿坤」與乙○○均停車,將BK-2682號自小客車上之小型切斷機、大型切斷機各1支及電鑽3支搬運至乙○○所駕駛之3330-KM自小客車後車廂藏放,欲伺機變賣,BK-2682號自小客車則棄置現場。嗣於96年7月27日21時許,乙○○駕駛3330-KM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巿忠四路13號前時,為警臨檢時,發覺乙○○因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查獲,並得乙○○同意,在後車廂搜得庚○○失竊小型切斷機、大型切斷機各1支及電鑽3支。
三、甲○○、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竊取車輛再向車主勒贖,乙○○除提供自己在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外,為隱匿身分,乙○○先於95年12月22日,透過不知情友人 許雅泰 ,以供其先週轉現金而代為提領支票為由,向不知情欲週轉現金之 黃英源 借得其所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並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以供匯款提款之用,甲○○再將取得款項給付3千元至5千元不等款項予乙○○作為酬勞:
㈠、甲○○在96年1月13日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停車場,破壞車門鎖,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得手,再於1月14日18時許,以上開竊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丁○○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始交還車輛,經丁○○討價還價,雙方議定金額為3萬元,丁○○遂於1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許,駕車在臺中巿三民路尾,將現金3萬元丟至甲○○駕駛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壬○○在1月14日凌晨於基隆巿失竊)後座。甲○○再打電話通知丁○○至臺中縣大里巿爽文路取車。
㈡、甲○○於96年1月14日3時許,在基隆巿東信路258巷6號旁停車場,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再於同日11時許,以竊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壬○○行動電話,要求其給付5萬元以取回車輛,壬○○要求降到4萬元,嗣因甲○○一再更改取車地點,壬○○因恐遭詐騙而未付款,嗣上開車輛為警在嘉義巿尋獲。
㈢、甲○○於96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停車場,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得手,再於同日11時許,以竊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癸○○行動電話,要求給付10萬元以取回車輛,經癸○○討價後議定為8萬元,癸○○即於1月18日匯款8萬元至黃英源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甲○○至基隆東信路郵局提領8萬元得手,再通知癸○○至桃園縣中壢巿興隆慈路口附近取車。
㈣、甲○○於96年1月30日0時許,在嘉○○○區○○路○○號附近,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乙○○、甲○○再於96年2月1日,在基隆巿,以甲○○需用帳戶提領家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 鄒美玉 借得其在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取得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甲○○隨即以竊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戊○○,要求付款10萬元以取回車輛,經戊○○討價議定為4萬元,戊○○即於同日匯款至鄒美玉在基隆郵局號帳戶內。乙○○隨即至基隆12支局提領上開4萬元得手,甲○○再通知戊○○至臺中巿逢甲交流道附近取車。
㈤、甲○○於96年3月5日凌晨許,在基隆巿南榮路509巷旁停車場,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得手,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己○○,要求其給付15萬元以取回車輛,經討價後議定為5萬元,己○○遂於3月7日匯款至乙○○在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甲○○至基隆港東路郵局提領5萬元得手,再通知己○○至臺北○○○區○○○路取車。
㈥、甲○○於96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巿北港路929號「金順利車行」,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再於3月22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丙○○,要求給付金錢以取回車輛,惟遭丙○○拒絕而未取得贖款(車輛未尋獲)。嗣警方於96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處起出乙○○之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片。又於96年5月2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起出黃英源之基隆二信存摺1本及提款卡1片。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以上各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賴培爐、庚○○、丁○○、壬○○、癸○○、戊○○、己○○、丙○○於警詢之指述,核與證人鄒美玉、黃英源於警詢及證人許雅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癸○○、戊○○、己○○匯款單影本及鄒美玉、乙○○郵局存提款明細表各1紙、96年3月16日嘉義市○○路金順利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甲○○、乙○○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甲○○確有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金取回車輛,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與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㈠至㈥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依20院610號解釋、22上字第454號判例,認本款所謂【毀越】指既毀又越、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屬於毀越,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為同一基本事實,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得就起訴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併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㈠至㈥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和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㈠至㈥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三所示之㈡、㈥恐嚇取財屬未遂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除被告乙○○犯罪事實二外,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又於95年間犯加重竊盜案,判處1年6月,足見強制工作,並無法完全矯治其偏差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此犯罪習慣,是以公訴人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此宣告之必要。
三、扣案之黃英源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及鄒美玉在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非被告所有,自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乙○○之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提款卡,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甲○○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片1片),被告並無供犯罪使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之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一│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第2款逾越門扇竊盜│││├──┼───────┼──────────┼───────┼────────┤│二│犯罪事實三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竊盜│││├──┼───────┼──────────┼───────┼────────┤│三│犯罪事實三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共同恐嚇取財│││├──┼───────┼──────────┼───────┼────────┤│四│犯罪事實三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竊盜│││├──┼───────┼──────────┼───────┼────────┤│五│犯罪事實三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六│犯罪事實三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竊盜│││├──┼───────┼──────────┼───────┼────────┤│七│犯罪事實三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共同恐嚇取財│││├──┼───────┼──────────┼───────┼────────┤│八│犯罪事實三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竊盜│││├──┼───────┼──────────┼───────┼────────┤│九│犯罪事實三㈣│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共同恐嚇取財│││├──┼───────┼──────────┼───────┼────────┤│十│犯罪事實三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竊盜│││├──┼───────┼──────────┼───────┼────────┤│十一│犯罪事實三㈤│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共同恐嚇取財│││├──┼───────┼──────────┼───────┼────────┤│十二│犯罪事實三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竊盜│││├──┼───────┼──────────┼───────┼────────┤│十三│犯罪事實三㈥│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附表二:被告乙○○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一│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4月│否││││共同竊盜│││├──┼───────┼──────────┼───────┼────────┤│二│犯罪事實三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三│犯罪事實三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又15日│├──┼───────┼──────────┼───────┼────────┤│四│犯罪事實三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五│犯罪事實三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又15日│├──┼───────┼──────────┼───────┼────────┤│六│犯罪事實三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七│犯罪事實三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又15日│├──┼───────┼──────────┼───────┼────────┤│八│犯罪事實三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九│犯罪事實三㈣│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又15日│├──┼───────┼──────────┼───────┼────────┤│十│犯罪事實三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十一│犯罪事實三㈤│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又15日│├──┼───────┼──────────┼───────┼────────┤│十二│犯罪事實三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十三│犯罪事實三㈥│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