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經本院分別予以減刑,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涉及法律變更,則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原則,經查:
(一)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律已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及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法律業已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有期徒刑8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07.12│95.01.11至95.01.20││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372號│第152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782│96年度訴字第52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7.11│96.08.15│├───┼──────┼──────────┼──────────┤││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782│96年度訴字第528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6.07.30│96.09.03│││日期│││├───┴──────┼──────────┼──────────┤│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減得之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96年聲減字第1511號裁│(業經本院96年訴字第│││定減刑)│528號判決減刑)│├──────────┼──────────┼──────────┤││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備註│1993號(96年度執減更│2226號│││字第1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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