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2行「指定其應於94年8月17日」更正為「指定其應於94年7月7日」。(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