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及第2行前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更正並補充為「本院玉里簡易庭」。第2行後段「95年2月16日」應更正為「95年2月18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伺機竊取病患財物,惡性非輕,所得財物已花用而未歸還被害人與犯罪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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