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已緩刑期滿,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詎其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嚴重影響行車注意能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撞擊前方車輛,而危害正常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臺北縣○里鄉○○路43之3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民國96年7月7日凌晨,在基隆巿大武崙地區友人家飲用高梁酒,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北縣萬里鄉居所,途○○里鄉○○路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甲○○前方行駛,欲右轉瑪鋉下街,甲○○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致其所駕之汽車撞擊乙○○自小貨車之後方保險桿,甲○○因受傷經送金山醫院急救,抽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達317.3MG/DL(合呼氣酒精濃度1.58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前方行駛車輛肇事,足認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金山醫院藥物毒物檢驗結果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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