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9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日,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6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在其飲用啤酒及葡萄酒,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不慎與 韓蕙如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韓蕙如及該機車附載之 余函勳 受傷(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韓、余2人現在醫院救治,迄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害人韓蕙如、余函勳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