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移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壹行,關於「共肆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參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主文欄固有「郭移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惟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行、第7行有關犯罪事實之敘述,及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行、第3行、6行有關行為罪數之認定部分,均明確敘明被告係「3次徒手竊取」、「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連續3次竊得該廠區之合金模穴共計18個」等語,並無被告犯4次竊盜犯行之認定,且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犯3次竊盜罪之科刑為基礎,此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是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共肆罪」之記載,應屬誤寫,且對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可裁定更正為「共參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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