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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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移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移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移明係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經該公司派駐至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忠智路)10號廠區內,擔任大門保全一職。詎郭移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職務之便及假日該廠區較少人進出之際,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30日9時許,同日13時10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廠區內,3次徒手竊取台協公司使用過的合金模穴,每次竊取6個合金模穴(共計竊取18個),並於得手後旋即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腳踏板上,直接載至不知情之 陳怡伶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9之3號之「忠軍五金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855元,3次共計得款2,565元(起訴書誤載為2,656元)。嗣因台協公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移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建華 、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怡伶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1份、台協公司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保全公司派駐至台協公司上開廠區擔任保全工作之人,負有維護廠區安全之責,卻監守自盜,知悉該廠區假日較無人進出,及其職務為大門出入之保全,利於進出,竟恣生不法偷取他人物品之偏念,連續3次竊得該廠區之合金模穴共計18個,並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2,565元供己花用,違背工作職務而為,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