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明光因前與同事 李金山 多次發生口角,彼此關係不睦,竟夥同綽號「 阿華 」、「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卜蜂公司前約300、400公尺處,由劉明光駕駛車輛搭載「阿華」、「大頭」,攔阻正開車返回卜蜂公司之李金山後,並由「阿華」、「大頭」手持劉明光兒子所有之鋁棒及木棒,下車毆打李金山(阿華、大頭涉案之部分,另飭警追查),劉明光則在旁吆喝。李金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背部多處瘀青及挫傷;右上臂、右膝、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劉明光與告訴人李金山已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