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 邱嘉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 林洧霆 妨害名譽一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7891號),經該署認為無管轄權,於民國101年4月9日諭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林洧霆多處明示與地方檢察長交情匪淺,本案若由該署審判,恐難期公平,且林洧霆另向聲請人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得聲請上級法院移轉管轄之案件,以案件已經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為限,至於偵查犯罪,則為檢察官固有之職權,尚在偵查中之案件,並無得聲請法院移轉管轄之規定。查聲請人所指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91號案件,因認無管轄權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中,故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不得聲請法院移轉管轄,本件聲請移轉管轄,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