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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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翁鴻南 相對人 陳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文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0年7月1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然該本票係遭相對人以欺騙之方式取得,並非抗告人自願開立,故抗告人不願承認該筆債務,且兩造亦有多次債務糾紛,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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