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林國興 相對人 胡袁元 相對人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十二個月,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票號:TV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2個月,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票號:TV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6月22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6月15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三字第434號通知、99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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