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洪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及假餌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張家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釣竿1支及假餌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猶為本件
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雷魚1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參證人即被害人 張火榮 於警詢中所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金額非鉅,所受損害尚輕,且失竊物品已歸還給被害人,損害已為部分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偵卷第18頁參照)。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釣竿1支及假餌1個,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為其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8、29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