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醫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姍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北醫小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甲○○住院之原由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未告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掛急診,非因疾病住院,是被上訴人救治疏失被迫住院。被上訴人之疏失,刑事偵查部分已發回續查,不可草率結案,否則將使上訴人含冤莫白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所明定。
三、按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刑事訴訟裁判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且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亦得不命中止。原審已就如何認為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以及如何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等節逐一詳予論述。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實質上則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漫為爭執,其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朱俶伶訴訟費用計算表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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