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庚○○
丙○○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春 律師上訴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明珠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乙○○、丁○○、戊○○及己○○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及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丙○○、乙○○、丁○○、戊○○、己○○(下稱庚○○等六人)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受雇於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從事遊覽車駕駛業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遊覽車,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保生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於路邊行走之被害人 易作藩 ,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數日後不治身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所明定。然甲○○於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易作藩致死,顯有過失甚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又被害人被撞後倒地之地點,係位於保生路上太平洋百貨人行道變電箱附近,事發當時太平洋百貨正施工中,現場設有施工圍籬,行人可通行的通道僅有一公尺,該變電箱寬為一點五公尺,故該段人行道實無法通行,被害人因無法正常行走於人行通道上,不得已始繞至路邊緊鄰人行道旁行走,已善盡注意義務,實係甲○○所駕駛之車輛偏離正常行駛路線,於轉彎後極靠近人行道,致被害人事前無法預見,且於左側為變電箱、右側為馬路之情形下,顯亦無處閃避,故無法事先防範,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甲○○、永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庚○○等六人於原審聲明:甲○○、永安公司連帶給付庚○○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丙○○、乙○○、丁○○、戊○○、己○○(下稱丙○○等五人)各一百一十萬零一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庚○○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丙○○等五人各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庚○○等六人其餘之訴,並准兩造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庚○○等六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其中各就二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甲○○及永安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庚○○等六人各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及永安公司應連帶再給付庚○○等六人各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判決庚○○等六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甲○○及永安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甲○○、永安公司則以:本件事發地點太平洋百貨公司前之人行道甚為寬敞,現場並無圍籬,行人可行走人行道;縱堆置若干工作物,亦有約一公尺寬度,仍不妨礙行人通行,惟被害人捨人行道而不走,而違規行走至快慢車道上,又疏於注意左右旁邊來車,顯與有過失;況甲○○所駕駛之大型遊覽車,既在轉彎中,車速不可能過快,而被害人既違規行走於快慢車道上,發生危險之可能顯已增加,尤應注意左右旁邊來車之狀況,如確能注意,自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乃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屬與有過失。另庚○○等六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自應由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永安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庚○○等六人在第一審之訴。就庚○○等六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甲○○為永安公司僱用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之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遊覽車,自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載客,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保生路口左轉時,以其所駕駛之遊覽車於左轉至保生路時,遊覽車頭右角撞及於靠近人行道路邊行走之被害人易作藩身體,致使被害人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數日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下稱五五二八號」卷第五、六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可憑(見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號「下稱一七號」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庚○○等六人主張: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甲○○、永安公司則辯稱:甲○○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未行走人行道,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駕駛A二─一九六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中山路
一段左轉保生路時,...注意右方來車,未注意左方車頭,且該名老人撐黑色雨傘,天色較暗,左轉時右前車角碰到該老人,...」等語(見一七號卷第四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車子左轉時有否看他方來車或人行道有否行人時,復陳述:「我有看中山路一段對向來車,但沒有看保生路這邊,等我轉到保生路才看到一個黑影拿著黑色雨傘要穿越保生路往玉山銀行走」等語(見一七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下稱七0號」卷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遊覽車之隨車小姐 劉佳蓁 於原審刑事審理中證稱:「當天要去永和仁愛公園接客人,發生車禍時客人還沒有載到,當天有下毛毛雨,天色很暗,我坐在被告(按指甲○○)右邊幫忙看有無來車,當時看到沒有人才轉的,我們真的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同前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前開甲○○所述及證人劉佳蓁所證述之情節,顯見甲○○於車輛左轉時,僅注意中山路之來車,而未注意保生路上之人、車,則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甲○○雖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且有下毛毛雨,故未看到被害人等語,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之天候為陰,且事發當時臺北縣永和地區於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並無降雨,亦有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表影本乙份(見同上卷)為證。且就現場光線之明亮程度,證人即警員 魏子欽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事發地點路口之中山路上有一家加油站已經開很久了等語(見同上卷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因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陰,但無降雨,而現場光線亦因附近有二十四小時之加油站等商家,應非全屬黑暗,則甲○○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是甲○○辯稱:當天天候不佳,影響視線云云,自不可取。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不得跨越二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甲○○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陰,光線為清晨,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而於肇事當時,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易作藩,甲○○顯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意見書乙份可按(見同上卷)。又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甲○○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甲○○受僱於永安公司,且於執行駕駛之職務中,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自應與其僱用人即永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甲○○、永安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庚○○等六人因被害人生前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零二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核屬相符,且為甲○○及永安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庚○○等六人既各繼承六分之一權利,各得請求給付一百七十元。是庚○○等六人各請求醫療費用一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
庚○○等六人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六十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惟查其所支出之項目中,花山花海八萬四千元、司儀六千二百元、襄儀二千元、地理師六千元、燈光二千元、走道地毯一千元、毛巾八千元等共計十萬九千二百元核非屬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另功德錢、師父誦經及紙紮部分,依一般民間習俗,固尚屬必要,惟庚○○等六人功德錢部分支出五萬元、師父誦經部分支出三萬六千五百元,紙紮部分支出二萬六千零九十元,合計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稍屬過高,非均屬必要支出,爰酌減為八萬元;另其餘一萬三千三百一十元部分,庚○○等六人並未提出收據以資證明,雖主張係因購買銀錢、水果等祭品所用之零星支出,惟審酌收據內關於庫錢、四果、五牲、三牲等祭品及香燭紙錢部分之支出已高達一萬六千三百元,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據此,原審經審酌庚○○等六人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共計為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元,而該殯葬費用係由庚○○等六人平均支出,即庚○○等六人各得請求給付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此部分兩造均未爭執。是庚○○等六人各請求殯葬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撫卹金係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生前為退休公務人員,以臺灣省政府每半年支付一次之退休俸及存款利息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自有扶養其妻即庚○○之能力。而庚○○為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時為七十七歲,年事已高,除已無謀生能力外,復無其他收入,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另庚○○其因被害人死亡所依法支領者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所定之撫慰金,並非退休金,業據庚○○陳明在卷,並有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九九頁),揆諸前揭說明,本與扶養費用無關,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等語,顯見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扶養義務時,應以被害人生前之狀況而定,上開撫慰金既係基於被害人死亡所生之請求權,即不得作為被害人生前是否對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審酌資料,至為明確。綜上說明,庚○○自得向甲○○、永安公司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被害人係十年0月0日生,死亡時七十八歲,庚○○為七十七歲,已如
前述,依八十八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分別為七點四九及八點九二年,惟被害人所得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既僅為七點四九年,則庚○○所得受扶養之期間亦應以此為限,其僅請求七年之受扶養期間,自無不合。又庚○○因尚有五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所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僅為六分之一,爰審酌財政部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等情,依 霍夫曼 法扣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期前利息後,認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11000x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七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受扶養人數)=1086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庚○○請求扶養費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⑴經查庚○○係初中畢業,丙○○等五人為專科畢業,年收入為無至一百二十
萬元間不等;甲○○專科畢業、年收入約十九萬二千元、尚需撫養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永安公司資本額三千萬元,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為虧損三百一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惟該年度之資產及負債總值尚有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二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職證明、畢業證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扣繳憑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五十、五一頁)。本院審酌庚○○與被害人易作藩已結褵五十載,遭此變故而受重大打擊,精神必遭受極大痛苦,及丙○○等五人為被害人易作藩之子女,父子情深,與庚○○等六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平均分配即各已受領二十萬元之賠償金,庚○○等六人主張用以填補渠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暨本件甲○○過失之程度、所致生之損害等情,認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丙○○等五人各為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庚○○等六人主張:於原審庚○○請求之慰撫金二百二十萬元、丙○○等五
人各請求之一百萬元,已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用以填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竟略而不提,再次扣除該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是甲○○、永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慰撫金等語。但查,原審係以審酌兩造之資力、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及庚○○等六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及甲○○之過失程度等情狀後,綜合認定庚○○全部精神上所受損害得請求慰撫金為一百萬元,丙○○等五人所受精神上全部之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五十五萬元,惟因庚○○等六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平均分攤後,即各已受領二十萬元之賠償金,而庚○○等六人既主張用以填補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扣除此部分已受填補之損害後,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八十萬元,丙○○等五人則各為三十五萬元等情。因之,原審審酌庚○○等六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庚○○再填補之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丙○○等五人各為三十五萬元,即完全填補庚○○等六人精神上所受損害,尚無違誤。且原審計算方式,係先全部認定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予填補之慰撫金數額,再就庚○○等六人已受填補(即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部分予以扣除,要屬明確。雖庚○○等六人於原審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係先就已受填補(即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扣除,與原審計算方式,容有不同(原審採後扣除方式,庚○○等六人採先扣除方式),但就原審審酌應完全填補庚○○等六人之精神上損害,並無違誤,僅係庚○○等六人主觀認定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範圍(應受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審認定不相侔之故,殊非原審就庚○○等六人已先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後,再一次重複扣除。是庚○○等六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不可取,併此指明。
㈤總計甲○○、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庚○○扶養費十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醫療
費用一百七十元、喪葬費用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丙○○等五人醫療費用各一百七十元、喪葬費用各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各三十五萬元,共計各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賠償。
六、甲○○、永安公司辯稱:依被害人行走之路線觀之,人行道上無圍籬存在,被害人違規行走於慢車道上,顯係欲過馬路,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庚○○等六人則主張:當時因有圍籬,被害人無法行走於人行道上,並無欲過馬路等語。經查:
㈠證人魏子欽於原審刑事庭證稱:「(問:當時現場是否有圍任何的圍籬?)有
圍圍籬,但是行人可以通行的通道約有一公尺。」、「(問:當時百貨公司施工時人行道上預留行人之通道情況如何?)人行道及騎樓如簡圖所示,應該是從馬路向人行道內算起一公尺左右,是用圍籬區隔,用綠色鐵架,是包含百貨公司所有施工範圍」,分別有原審刑事庭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00頁)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一、二0三頁)在卷可稽。且原審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現場時,甲○○對發生事故時現場設有圍籬乙節,並未爭執,此有原審刑事庭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至二五八頁)。足見,事故發生時,現場人行道確設有圍籬,要堪認定。
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建築工程完竣後,經主管機關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進行第二次評估查驗,業者即可進行後續裝修工程,以節省時間勞費。查本件太平洋百貨公司大樓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始取得使用執照,惟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查驗通過該大樓使用執照之申請,並未再進行第二次評估補查驗,且依查驗時該大樓尚未進行裝修,此有查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八、一八一頁)。故太平洋百貨公司大樓於查驗通過後,即進行其他裝修工程,以節省時間勞費,再搭建圍籬以維施工安全,即屬必要,況證人魏子欽證明事故時,人行道確設有圍籬乙節屬實。是上訴人辯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大樓,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會勘查驗之現場照片顯示,人行道上並無圍籬存在,事故時人行道無圍籬存在之障礙等語,尚不可取。
3被害人遭撞倒地之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大樓人行道變電
箱附近,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當時太平洋百貨公司大樓正在施工,現場圍有施工圍籬,行人可通行的通道僅有一公尺,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車禍之警員魏子欽於原審刑事庭結證屬實(見七0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又該處之變電箱係位於人行道上緊鄰道路處,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圖及照片四幀可稽(見同上卷之勘驗筆錄)。查當時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既僅約為一公尺寬,而該變電箱幾已占用該路面,而一般建築工地並不會因有變電箱之存在而將圍籬內縮,此為一般社會上之常情,顯見該通道因有固定之變電箱占用之阻礙而難以通行,堪以認定。參以被害人倒地之地點位於上開變電箱附近等情,應認被害人係因變電箱阻礙通道而行走於保生路之路邊,至為灼然。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事發地點雖設有人行道,但因變電箱及圍籬之阻礙致不能通行,即應與未劃設人行道之情形相當,故被害人因此靠道路邊行走,自難認被害人故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路邊行走之事實。又被害人係靠近人行之路旁遭撞及,既非在馬路中間或快車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害人年齡高達七十八歲之退休人員,行動力復較不便捷,一般合理常情並無急迫事情待處理,要無橫越馬路之動機。況甲○○、永安公司亦未就被害人有橫越馬路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被害人有橫越馬路之事實。是甲○○、永安公司辯稱:被害人欲橫越馬路云云,並不可採。
4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
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之謂。查甲○○係於保生路之路面邊線與道路邊緣(即人行道邊緣)間撞及被害人倒地,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考(見五五二八號卷),依該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載,該路段路面邊線與道路邊緣間之距離為四點八公尺,甚為寬廣,此有前述原審刑事庭勘驗照片四幀可稽。被害人於路邊行走,既如前所述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雖較行走於人行道之風險為高,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得信賴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於指定車道內行駛;且事發地點離路口甚近,而當時甲○○係於左轉後即直接駛入該處,難以期待被害人能有足夠時間預見其違規行為;又當時被害人於左側為變電箱、右側為肇事車輛之情形下,亦無處閃避,實無法事先預作防範,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可言,應堪認定。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易作藩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意見書乙份可按(見五五二八號卷)。據此,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
5基上,甲○○、永安公司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甲○○、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庚○○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丙○○等五人各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庚○○等六人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部分,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庚○○、丙○○、乙○○、丁○○、戊○○及己○○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永安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庚○○等六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