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相對人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以臺北市○○區○○段1小段588、588-1、588-2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 楊祥林 、 楊網冬 行蹤不明致無從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乃以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巷9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核定聲請人應就其占用之面積35.14平方公尺部分代繳楊祥林及楊網冬民國(下同)96年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下同)3,641元,共計7,282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5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按此應為87年修正前之條文,現為第273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主張略以:㈠楊網冬、楊祥林業已於35年死亡,故前程序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楊祥林、楊網冬「行蹤不明」乙節,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㈡系爭房屋既經相對人核定免稅總額582元,土地稅自應比照辦理,免予課稅。㈢系爭土地自35年起迄今從未有徵稅紀錄,況聲請人並非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僅為承租人自無代繳義務,相對人及其所屬萬華分處違法課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違法執行、前程序原審違法判決,所屬公務員均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應各賠償聲請人300萬元,核計1,200萬元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載之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重述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以其就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卻未具體指摘認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未有一語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