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陳美雀 被上訴人 林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此項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