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9月8日起算,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7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均於其後
5年內之95年11月15日4時許,在台北縣○○鎮○○路335之1號9樓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5年11月15日16時許,經警在上址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09公克)、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45公克)及吸食器乙組(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9公克)、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45公克)及吸食器乙組,在卷可佐,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73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9月8日起算,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7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於其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之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9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組(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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